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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張香雲
張紅棗
張明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21,850元(87,4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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