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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5,635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7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止) 年息 計算基數 利息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93,562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 12.99% (27/365+7/366)年 15,644元 2 124,68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 14.99% (27/365+7/366)年 1,740元 合計 1,418,251元 17,384元 本金、利息總計1,435,635元(計算式:1,418,251元+17,384元=1,435,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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