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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被告、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後,復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301元至訴外人吳勁鋐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嗣後並由被告提領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被騙後,前後總共匯款63萬7,7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提領原告所匯的2萬9,301元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要被告賠償63萬7,746元,則沒有辦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原告所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匯款2萬9,301元,復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本院卷91至92頁)。
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中2萬9,301元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2萬9,301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9,301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遭騙後,前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共計63萬7,746元,故認扣除前揭所述之2萬9,301元後,其餘之款項共計60萬8,445元,被告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惟依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僅有提領原告匯入吳勁鋐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卷9至50頁),又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原告所匯入到吳勁鋐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也僅有一筆,其餘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警卷103頁),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就其餘之款項60萬8,445元,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2萬9,301元之行為,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原告之其餘60萬8,445元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逾2萬9,301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9,301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30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2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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