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分割前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
-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 (二)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本件原告取得帶有負擔之系爭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最初係於69年與原告洪昆廷之1185建號
- (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 (三)被告固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洪榮盛及原告洪萬來、原告洪昆
- (四)若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須由建築基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市政府核發(69)嘉
- 貳、被告則以:
- 一、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或解除建築套繪等相關問題,
- (一)兩造原共有嘉義市○○○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等土
- (二)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或解除建築套繪,需提出符合
- 二、自嘉義市政府資料可知,被告及洪榮盛、原告洪萬來共同聲
-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前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 (二)然被告及原告洪昆廷之父洪榮盛及原告洪萬來於69年12月
-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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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洪萬來
洪昆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盧榮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 所共有,被告於108年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由本件被告取得現北社尾段671地 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本件原告2人則取得現北社尾段67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證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因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向嘉義 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為被告所有嘉義 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原證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
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因此而受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 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蓋: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
最高法院判決亦認所有土地遭套繪管制無法建築使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妨害,上開套繪管制變更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於買受土地時復無從得知套繪管制情形,他方拒不配合辦理解除,有悖誠信原則。
(二)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本件原告取得帶有負擔之系爭土地,本件被告卻取得完整無負擔之671地號土地,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妨害,顯非事理之平,且此套繪管制被告亦可透過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方式,使系爭法定空地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671地號土地,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解除,顯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最初係於69年與原告洪昆廷之1185建號 房屋、原告洪萬來之1184建號房屋共同以原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312平方公尺,下稱原671之5地號土地;
原證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69至78頁,見判決書之附圖二)為建築基地興建而成,使用執照為嘉義市政府(69)嘉建局使字第2525號,原告等之房屋均坐落原671之5地號土地北側,被告之系爭房屋則坐落原671之5地號土地南側。
嗣因兩造為前開法院裁判分割後,原告洪萬來之1184建號房屋全部坐落在被告分得土地上,原告洪昆廷之1185建號房屋雖部分坐落原671之14地號土地上,然亦有部分坐落在被告分得土地上,為免爭議,原告等遂將1184建號、1185建號房屋全部 拆除。
是671之14地號土地上雖已無建物坐落,然因671之 14地號土地下半部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即原671之5地號 土地北側面積63平方公尺位置),仍為嘉義市政府(69)嘉建局使字第252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使671之14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 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 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 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 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 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 1、被告所有1183建號房屋之1樓建築面積(含騎樓)為54.74 平方公尺【計算式:39.56+15.18=54.74】(見原證2),2樓之建築面積則為56.55平方公尺,較1樓之建築面積大,故1183建號房屋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56.55平方公尺。
2、1183建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5平方公尺(見原證1),且與原告等所有之671之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原證4,土地使用分區查詢,本院卷第79至81頁),法定建蔽率之上限為60%(原證5,嘉義市都市計畫建蔽率容積一覽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若只以系爭土地為1183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依此計算,建蔽 率為21.33%【計算式:建物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建築基地 面積=56.55/265=21.33%】,遠低於住宅區之法定建蔽率上限即60%,而屬合法,足證1183建號房屋僅需以67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核算即已符合建蔽率之規範,並無使用原告等之671之14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必要,益證1183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多餘之法定空地面積可進行分割。
3、又經原告委請建築師評估規劃後,將原告等之671之14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自1183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分割出去後,原告等之671之14地號土地右上角因與保安一路351巷相鄰,而可單獨建築使用,核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相符(原證6,地籍圖、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至89頁;
原證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4、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符合法令規定,且未使被告權益遭受損害。
(三)被告固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洪榮盛及原告洪萬來、原告洪昆廷之父黃榮盛共同聲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屋,故被告之使用執照所載被告建物所坐落法定空地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因有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然: 1、依本院所調取建照執照、使用執照顯示,原671-5地號土地於69年時係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證8,本院卷第135頁)供被告、原告洪萬來、原告洪昆廷之父黃榮盛3人興建1183、1184、1185建號房屋。
嗣兩造間於108年就原671地號土地(當時面積309平方公尺)、原671-5地號土地(當時面積312平方公尺)相本院聲請合併分割後,本件原告係共同分得原671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及原671-5地號土地北側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地號現整併為671-14地號土地。
2、因原671-5地號土地北側面積63平方公尺即目前671-14地號土地南側面積63平方公尺,仍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致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惟該部分土地已變更為原告2人所有,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原告2人所開立,原告自不受拘束。
(四)若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須由建築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等共同提出申請,無法由被告單獨為之,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至原告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主張請求分割共有物,係請求兩造間去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因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亦即將原告土地被系爭使用執照套繪到之面積,自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分割出。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嘉義市政府核發(69)嘉 建局使字第2525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嘉義市北社尾671之14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套繪列管之申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或解除建築套繪等相關問題,係行政上之申請程序,應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審酌:
(一)兩造原共有嘉義市○○○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等土地,且原告分別於上開共有土地上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30號之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建物。
至前揭共有土地經本院108年訴字第709號判決採用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後,由本件原告分得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被告分得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並均登記完畢。
兩造分割前所存在之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基地暨其法定空地併存於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
其後因原告拆除其等前開保存登記建物,致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嘉義市政府(69)嘉建局使字第252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情形。
(二)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或解除建築套繪,需提出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各條項規定之具體分割方法,或得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方得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並非原告無任何具體且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之分割方法,僅由被告協同辦理即得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即得解除土地套繪管制。
是原告請求事項應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審酌。
二、自嘉義市政府資料可知,被告及洪榮盛、原告洪萬來共同聲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而洪榮盛之繼承人係原告洪昆廷,故被告之使用執照所載被告建物所坐落法定空地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因有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即未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嘉義市政府113年4月10日函(本院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對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網站截圖與建弊容積一覽表(本院卷第69至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相片即地籍圖資(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17至1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全球資訊網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前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108年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由本件被告取得現671地號土地,本件原告2人則取得現北社尾段671-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與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竟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網站截圖與建弊容積一覽表(本院卷第69至85頁)及嘉義市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外放)等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及原告洪昆廷之父洪榮盛及原告洪萬來於6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原671-5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供前開3人興建1183、1184、1185建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與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原671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原671-5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向本院聲請裁判合併分割後,本件原告係共同分得原671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及原671-5地號土地北側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現整併為671-14地號土地,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所抗辯洪榮盛之繼承人係原告洪昆廷,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洪昆廷自應繼承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即無消滅或終止事由,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被告建物坐落法定空地部分雖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然因有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行為人即被告之妨害,於法令上顯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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