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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何宜純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簽發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與用印,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記載係屬偽造,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更從未開立本票予被告。
訴外人吳俊叡為原告之前夫,經營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吳俊叡因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向被告洽談借款事宜,除以自己與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外,還另在被告要求下,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印章,使原告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而與吳俊叡、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背負鉅額債務。
惟原告就上開情形一無所知,直至收到系爭本票裁定、質問吳俊叡始末後,才得知上述事實。
在此之前,原告對吳俊叡借款對象、方式、細節與金額等均一無所知。
是被告與吳俊叡從未得到原告之授權,自不得以原告之名義擅自代開任何票據。
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實屬偽造甚明,原告應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原告之印鑑、權狀與證件均係吳俊叡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取,趁機交付與被告收受。
斯時原告與吳俊叡尚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關係親密,吳俊叡竊得原告上開資料,自非難事。
吳俊叡所為,屬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告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
且由證人吳俊叡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沒有授權吳俊叡開本票、支票及任何財產上文件,系爭本票應為偽造。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是吳俊叡自己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借款當時系爭本票都已經簽好了,原告沒有在場,但吳俊叡說有回去跟他老婆商量好,故原告有授權吳俊叡代理,並由吳俊叡交付系爭本票,及有原告背書之支票3紙予被告,前開借款均由吳俊叡確認無誤,無原告不實指述遭被告要求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云云。
㈡原告為證明有借款意願,主動交付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彩色照片、印鑑證明正本乙份,以及所有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共6張正本予被告,用以擔保日後還款,倘若原告無借款意願,何以交付前開資料正本予被告?原告諉稱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
原告為嘉義縣水上鄉第19屆鄉民代表,按其社會經歷及智識能力,可知交付前開資料用以擔保借款之意思,且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其與吳俊叡感情交惡,怎會無故交付前開資料予吳俊叡?是前述原告所為,均可證原告有借款而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願。
㈢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係由吳俊叡完成後始交付被告,佐以原告提供之雙證件、印鑑證明正本、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所提供的皆是重要資料,就算不是原告本人親簽,自客觀上觀之,都足以構成授予吳俊叡代理權,讓吳俊叡可以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原告確有借款而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㈠原告有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並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本票係證人吳俊叡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偽簽原告之簽名,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業據證人吳俊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復經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叡」、「邱宜純」之簽名筆跡之結果,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加上被告也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10頁)。
依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吳俊叡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真實。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被告陳稱:吳俊叡拿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當時,原告沒有一起來,只有伊跟證人吳俊叡二人而已(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吳俊叡亦證稱其提供給被告之聲明書、支票、撥款確認書,原告都不知道,也未授權其去借款或簽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該申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2個月之後,並非借款當下,且經證人吳俊叡證述上開印鑑證明係其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去申請的,原告之健保卡、身分證、權狀正本也是其偷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顯見原告對於證人吳俊叡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所提出的聲明書、支票、撥款確認書均不知情,也未在場或授權證人吳俊叡去借款,而證人吳俊叡提供給被告的原告健保卡、身分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也未經原告同意。
據此,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借貸過程中既未見過原告,僅信賴證人吳俊叡提出原告健保卡、身分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之權利外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尚有其他表見外觀,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吳俊叡簽發系爭本票,且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112年11月1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002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350,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003 同上 112年12月21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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