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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祥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奇福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7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奇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美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原物裁判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324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36、58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系爭土地現況之南邊臨馬路,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臨路,且被告於調解時亦表示願分B、D之部分(本院卷第26頁)。
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王祥鴻 1/2 1/2 2 陳奇福 1/4 1/4 3 陳淑美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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