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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瓊華(JOSEPHINE CHIUNG -HUA CHU MILEY)
訴訟代理人 黎金海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 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改制後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林鐵處)為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經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21,941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6,179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
復經迭次追加請求權基礎,最終以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303頁),且林鐵處亦為本件訴訟中作為被告應訴。
又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保署嘉義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於113年8月6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及自追加被告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3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參加阿里山之旅,下午忽然傾盆大雨,阿里山販售店在推廣塑膠鞋套,防止鞋子被雨水打濕,又因阿里山神木車站地勢不平、高低落差、路滑,不幸發生滑倒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並移位,右股骨頸骨折伴輕度移位(下稱系爭傷害),由阿里山醫務室派救護車轉送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至今尚未痊癒。
原告因而支出⑴醫療費用425,737元、⑵在臺灣照顧費用152,000元、⑶食宿費用44,000元、⑷營養保健品(含買中藥)20,000元、⑸展延返美兩次手續費10,325元、
⑹雜費(阿里山及申請單據)4,558元、⑺返美後無法行動看護費三個月300,000元、⑻原定前往吉隆坡等地無法成行取消費用損失5,000元、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感染敗血性休克入住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16,941元、⑽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2年11月10日結清長榮航空回程手續費4,033元、⑾原告兒子來臺帶原告返美來回機票費用62,471元,扣除第一產物理賠保險金133,000元,共計1,212,065元。
㈡原告至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旅遊,先購買門票入園區用餐、採購紀念品、搭遊園車、步行棧道欣賞阿里山森林,由神木站搭小火車返回阿里山站等接受系列性之服務,每一項服務均得支付費用,而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為被告林鐵處所經營管理,原告因被告林鐵處所經營管理之阿里山販售店為推廣塑膠鞋套,明知其設計製作均有嚴重之瑕疵,謊稱能「為防止參觀民眾鞋子因潮濕損壞或打滑受傷」,誘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穿配於鞋子後,不但未止滑反而容易打滑,原告因而滑倒、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林鐵處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此不無與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有關,被告林鐵處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因112年9月7日入園發票所載企業主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且被告林鐵處陳述塑膠鞋套是追加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下稱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販售,故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
㈣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
備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鐵處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21,941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6,179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鐵處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及自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鐵處則以:⒈原告自承係一群人找旅行社安排行程,且被告林鐵處亦未替原告安排旅程、提供膳宿、導遊等有關服務,自非民法第514條以下所稱之旅遊營業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11規定請求,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林鐵處所掌理之業務乃阿里山林業鐵路,及其沿線各車站相關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販售店並無經營或管理權限,更未曾推廣銷售塑膠鞋套,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要難符合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另販售店人員以雨鞋模型進行推廣,亦難認係被告林鐵處所指示,要難強令被告林鐵處負賠償之責。
⒊又被告林鐵處否認神木車站的設置管理有任何欠缺的情事,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跌倒之原因係因其左腳踩住右腳之塑膠鞋套,致右腳欲抬起時重心不穩跌倒,與被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或車站月台設計,甚或塑膠鞋套是否具防滑功能均無相關,亦與神木車站之設置管理無關。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鐵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林鐵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明細提出答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其中住院費用係入住雙人房,然被告林鐵處認入住健保房即可達治療目的,故雙人房之病房費用並無必要。
⑵在臺灣照顧費用:原告所受傷勢為單一部位,則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容有疑問,故於原告針對出院後專人照顧部分予以說明前,被告林鐵處僅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予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仍認無理由。
⑶食宿費用: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
⑷營養保健品(含中藥):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
⑸展延返美兩次手續費: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
⑹雜費(阿里山及申請單據):無相關必要證據及購買物品明細相佐,應予剔除。
⑺返美後無法行動看護費三個月: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
⑻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入住台北慈濟醫院及後續費用,均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原告因敗血性休克及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而敗血性休克之病因為泌尿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常見原因則為喝水較少、小便次數少、衛生習慣及飲食等多種原因,與骨折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該次入院及後續因住院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自不能要求被告林鐵處負賠償責任。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則以:⒈該塑膠鞋套販售店非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否認該塑膠鞋套品質有瑕疵,亦否認原告因該塑膠鞋套之品質因素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304頁):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遊玩,並於同日下午14時許於神木車站月台上跌倒,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經診斷為右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並移位,右股骨頸骨折伴輕度移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有領取第一產物之理賠保險金13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304、305頁): ㈠先位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或依消保法第7條、或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有無理由?⒉被告林鐵處如須賠償原告,原告主張所請求的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有無理由?⒉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如需賠償原告,原告主張所請求的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先位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或依消保法第7條、或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載稱: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2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
②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陳稱:原告112年9月7日是大家朋友約一約去玩,是找一個領隊安排行程的,包括遊覽車等全部是找旅行社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原告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旅遊,先購買門票入園區用餐、採購紀念品、搭遊園車、步行棧道欣賞阿里山森林,由神木站搭小火車返回阿里山站之一系列行程,並非被告林鐵處所安排或規劃,被告林鐵處即非民法第514條之1所稱之旅遊營業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514條之11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①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根據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及關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行政機關應僅在為達特定私經濟目的或為私經濟行政,而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始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
②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的塑膠鞋套,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是在阿里山園區的販售店購買的,是在搭遊園車下車那裡的商家購買,商家在推廣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原告當時所穿的鞋套是因園區內之商家推廣而購買,顯非被告林鐵處所經銷之商品。
至於被告林鐵處固於答辯狀記載「被告於阿里山販售店有推廣塑膠鞋套」(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被告林鐵處否認,表示為文字上誤載,並抗辯:其未經營販售店,也沒有販售塑膠鞋套,被告林鐵處在阿里山園區是從事鐵路運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掌理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
參之被告林鐵處提出的掌理事項,並未包含販售物品,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原告塑膠鞋套是在搭遊園車下車那裡的商家購買,顯非在被告林鐵處所管理的車站內購得,足認被告林鐵處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由上可知,原告當時所穿的鞋套,並非原告林鐵處推廣或販售,且被告林鐵處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亦屬無據。
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與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有關,惟觀之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林鐵處提出的監視器光碟(置於本院卷第75頁)之勘驗結果:影片中地面潮濕,多人撐傘,原告右手持傘自鐵軌旁石子地踏上月台之平台時,右腳先行踏上平台,而後左腳亦踏上水泥平台並踩住右腳之塑膠鞋套,右腳欲抬起時絆倒,重心不穩右側倒地(00:00:09-00:00:16)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係因其左腳在踏上水泥平台時踩住右腳之塑膠鞋套,右腳欲抬起時絆倒,重心不穩右側倒地,此顯然與原告自身抬腳跨步之動作有關,核與該月台之平台管理及安全設施無關,自難認被告林鐵處對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有何欠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則被告林鐵處自無須賠償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林鐵處所請求的各項金額,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112年9月7日入園發票所載企業主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且被告林鐵處陳述塑膠鞋套是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販售,故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等語,惟據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否認,並抗辯該塑膠鞋套販售店非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
⑵經查,被告林鐵處係以原告所提入園發票(即原證12)稱應該是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營,惟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入園門票收入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支應維護、管理所需費用而收取,尚難僅以其收取門票費用或被告林鐵處之說詞,即認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此外,原告始終未具體表明其當時購買塑膠鞋套之商家為何,原告前開主張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販售及推廣,顯然舉證不足。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也未證明原告受傷時所穿之塑膠鞋套為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顯無理由。
⒉依上,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即無庸賠償原告,是原告向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請求的各項金額,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鐵處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21,941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6,179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及自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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