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0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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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


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3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4.83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18%),嗣後郵局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之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王秋花於111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另一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80萬元。

(三)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王秋花於112年8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9年8月10日。

本金餘額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僅繳款至113年1月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尚欠本金1,023,374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王秋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之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可證(本院卷第11-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王秋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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