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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嚴嘉豐
曾曜俊
黃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希望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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