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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江苾芬
訴訟代理人吳安仁
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之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7,503元,詎屆請款日經伊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清償,伊以嘉義忠孝郵局145號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100,010元(匯款金額99,980元、匯款手續費30元),經伊屢催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627,493元尚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之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727,503元,詎屆請款日經伊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清償,伊以嘉義忠孝郵局145號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100,010元(匯款金額99,980元、匯款手續費30元),經伊屢催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627,493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份、出貨單影本7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及支付證明(匯款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493元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27,493元,屆期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付仍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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