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5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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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彥騰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2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307元由被告負擔53%,由原告負擔47%,被告並應支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前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後,與前妻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然被告未善盡其身為親權行使與負擔者之責任,實際上三名子女均由兩造母親、原告在照顧,相關扶養費用,則均是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嘉義縣108年度每月以18,046元、109年度每月以19,531元、110年度每月以18,778元、111年度每月以18,750元、112年度每月以18,750元、113年度每月以18,750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如下: 1、被告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18日年滿20歲成年,原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108年7個月共計126,322元;

109年共計234,372元;

110年共計225,336元;

以上合計586,030元。

2、被告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成年,原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108年度7個月共計126,322元;

109年共計234,372元;

110年共計225,336元;

111年共計225,000元;

以上合計811,030元。

3、被告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0月18日成年,原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108年7個月共計126,322元;

109年共計234,372元;

110年共計225,336元;

111年共計225,000元;

112年共計225,000元;

113年6個月共計112,500元;

以上合計1,148,530元。

4、以上合計2,545,59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都幫家裡送瓦斯,都沒有領薪水,我哥哥讀大學都是我幫忙,原告主張我的三個小孩的撫養費都是他在付的沒錯。

小孩平均消費支出應該沒那麼多,小孩說只有給他們吃飯的錢。

我從000年0月出監後就在外打零工,我是106年入監,從我入監後三個小孩的撫養費都是原告在付,我沒有意見。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其與前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3名未成年子女,並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2、上開3名子女均由原告在照顧支付相關扶養費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其與前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3名未成年子女,並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又該3名子女均由原告在照顧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15、29、30頁)。

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3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該3名未成年子女,自106年迄今均由原告支付扶養費,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經查:⑴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8年之金額為18,046元,109年為19,531元,110年為18,778元,111年為18,750元,以上有該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112、113年並無該資料,故此2年沿用111年之18,750元為計算)。

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3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另包括:菸草、家事管理等,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⑶被告自承「106年入監服刑,000年0月出監後就在外打零工」(本院卷第30頁),原告對此並未為爭執。

是被告入監服刑多年,又多年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見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之規定,及審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3名未成年子女該階段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

據此核定原告請求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嘉義縣在108-113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算為宜。

⑸原告係請求吳采菲、吳婉華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吳宇勝自108年6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9頁)。

而吳采菲係00年00月00日生,至110年12月18日成年,故原告對吳采菲於110年之扶養費用,只能請求至110年12月17日(即11又17/31個月=11.5483個月)。

依此計算原告支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387,214元。

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幫家裡送瓦斯,沒有領薪水,原告讀大學都是我幫忙」,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年度 月消費額 (元) 月消費額比例(6/10) 未成年子女人數 月數 總額(元) 108 18,046 0.6 3 7 227,379.60 109 19,531 0.6 3 12 421,869.60 110 18,778 0.6 2 12 270,403.20 110 18,778 0.6 1 11.0000 000,061.69 111 18,750 0.6 1 12 135,000.00 112 18,750 0.6 1 12 135,000.00 113 18,750 0.6 1 6 67,500.00 合計 1,387,2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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