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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黃科富(原名黃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除減縮部分外),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貸銀行,原告於賠償原貸銀行24萬0,497元後,於扣除被告自付額百分之10後,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6,4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447元(原請求24萬0,497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經減縮為請求21萬6,447元及下述利息請求範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原簡易卷第9至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前段、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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