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福記港式燒臘店(下稱福記燒臘店,設嘉義市○區
-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刑事附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未拿到錢,亦係受害者,被告自己之錢亦遭洗走。
- 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在刑案中有他人承認原告之錢遭其取
-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之意見為,被告當初係欲貸款,係別人拿被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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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耿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福記港式燒臘店(下稱福記燒臘店,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企業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或企業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分層化或破碎化轉帳而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取得高額企業貸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榮」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就其為經營福記燒臘店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福記燒臘耿俊豪,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阿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日稍晚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將申辦完成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福記燒臘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轉交與「阿榮」,以此方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與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由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笑傲股市4」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經原告瀏覽並點選該Line群組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李思晴」、「劉志剛」、「阮慕驊」、「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等名義,對原告訛稱可下載名為信安之APP儲值資金投資股票,之後即可出金獲利,又若提領金額過於龐大,另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時間,先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①至③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唐志鵬,下稱第一層永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❶至❸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❶至❸所示之款項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復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又全數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即被告臨櫃申辦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拿到錢,亦係受害者,被告自己之錢亦遭洗走。
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在刑案中有他人承認原告之錢遭其取走。
三、對系爭刑事卷證之意見為,被告當初係欲貸款,係別人拿被告之戶頭盜用被告名義詐騙,當時被告住院,係被告所屬員工交付資料給欲辦貸款之人,被告自己的錢亦遭洗走,被告去報警,迄今尚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所規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2,3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300,000元之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唐志鵬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戶名:福記燒臘耿俊豪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純英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匯
款30萬元。
❶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匯
款29萬9,999元。
②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匯
款100萬元。
❷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匯
款100萬1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15元,應予更正)。
③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5分,匯
款100萬元。
❸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8分,匯
款99萬9,99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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