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豊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749
- 二、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林豊猛之被繼承人所有,
- 三、並聲明:(一)林豊猛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一)原告所主張林豊猛積欠原告517,74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林豊猛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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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豊欽
林豊寅
林豊書
黃林錦雀
李林錦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豊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74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故原告為林豊猛之債權人(原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子債權憑證)。
二、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林豊猛之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前開不動產中由被告與林豊猛繼承為公同共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然債務人林豊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受償,而林豊猛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原證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林豊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一)林豊猛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
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
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西元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第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林豊猛積欠原告517,74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故原告為林豊猛之債權人;
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林豊猛之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前開不動產中由被告與林豊猛繼承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林豊猛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林豊猛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林豊猛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且其情形為不可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林豊猛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即不得行使系爭代位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一、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0/288(公同共有)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公同共有)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公同共有)四、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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