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433,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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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就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或刑事案件偵查案號),另補繳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亦未補正說明遭詐騙150萬元等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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