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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李富鏞
蔡幸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因民事訴訟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就具體訴訟,當事人為何人,能否特定,對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送達等,均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於起訴時,必須特定當事人,此即為起訴之合法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段229、229-2至229-18、229-20至36、230、230-1、230-2地號土地事件,其中就同段229-32地號土地之部分,起訴狀將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柯岑水」列為被告,惟原告未能提出「柯岑水」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起訴對象之存否,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嗣經本院依職權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輸入「柯岑水」查詢後,均查無資料(本院卷二39頁、41頁),益徵原告未能特定該被告。
而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調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迄今仍未能補正,應認原告對「柯岑水」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第一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未能特定其中之共有人「柯岑水」而經本院駁回對「柯岑水」之起訴,則原告即未就該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就該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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