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3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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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黃郁欣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潘秀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6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黃郁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前因精神障礙,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關係人為輔助人;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自可採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對詢問回答:「(姓名?)黃郁欣。」

等語,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雖罹患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規則服藥與定期門診,目前已無殘存精神症狀,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

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郁欣目前已無殘存精神症狀,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應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

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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