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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佑豪
相 對 人 盧明旺
現住○○○○○區○○○路○段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李泇滇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並於90年5月9日申登。
嗣聲請人之母李泇滇與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離婚,聲請人隨同母親從臺北搬至臺中居住,後再遷居嘉義,多年來未曾與相對人見面,遑論相對人負擔當時尚未成年聲請人之扶養費。
兩造間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李泇滇於89年9月1日結婚,相對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並於90年5月9日申登,嗣聲請人之母李泇滇與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離婚,此後兩造完全沒有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2月6日調解、3月5日調查,然相對人均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隨同母親遷居他處,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至今超過15年,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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