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亡,2,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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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香女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鄭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成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成宗(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

○村○○○○○○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鄭成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成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105年2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業於105年2月1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鄭成宗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鄭成宗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鄭成宗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查失蹤人之協尋情形,經該分局以113年1月22日嘉水警三字第1130002034號函文函覆略以:被查尋人從家中離開後沒有返家,警方已循線調閱監視器協尋,未發現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失蹤人鄭成宗於105年2月1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2年2月16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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