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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麗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明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明智(男,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明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失蹤人於民國62年2 月9 日失蹤,失蹤時2 歲7 個月,失蹤人在外祖母家門外玩耍,被有心人士抱走,至今仍無法找到失蹤人,迄今已逾51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剪報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
第53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均無失蹤人之相關登錄資料,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舅媽何張阿美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聲請核與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因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蔡明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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