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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永宗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1,59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5,32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3,990元(計算式:5,320元×3/4=3,99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330元(計算式:5,320元-3,990元=1,33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0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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