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35,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5號 
原告王國駿
被告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1,2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524元,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繳納1,000元、110年4月14日繳納3,524元,合計共繳納4,524元完畢。另外,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9,049元【計算式:13,573元-4,524元=9,049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本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已經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6,787元。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13,572元【計算式:20,359元-6,787元=13,572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四、嗣後,原告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3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於上訴之聲明減縮請求之金額128,882元部分,即視為撤回上訴,並已經敗訴確定,此部分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113年7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因此,本件除已經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外,其餘的第一審裁判費12,243元【計算式:13,573元-1,330元=12,24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合計總共32,60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即應由被告負擔27,38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5,216元。因此,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7,386元;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546元(計算式:5,216元+1,330元=6,546元)。
六、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合計總共33,932元。經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87元後,尚應補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22,621元。因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
  合計總共27,386元,故本件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合計22,621元的部分【計算式:9,049元+13,572元=22,621元】,應該由被告負責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