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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辜黃金葉
陳辜明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相 對 人 陳辜彥
陳茂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辜黃金葉於民國68年間興建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交由聲請人陳辜明為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
嗣聲請人陳辜黃金葉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時借用相對人陳辜彥名義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陳辜黃金葉。
且前開借名登記仍約定由聲請人陳辜明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養雞事業,飼養高達1萬餘隻母雞與1,000之公雞以生產雞蛋或將雛雞出售,相對人則未使用系爭建物、土地。
二、詎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相對人陳辜彥在系爭建物外以紅色油漆張貼「屬個人要用」、「報警進入」之公告,並將系爭建物出入口及鐵門加以鐵鍊及鎖頭防止任何人進入,致聲請人陳辜明及其員工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清掃環境,勢將使雞場異味飄散而持續汙染環境。
聲請人曾委由律師與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遊說,並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不得阻撓聲請人入內,且請相對人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以讓聲請人或指定之人飼養雞隻,然仍遭相對人拒絕。
為防聲請人陳辜明無法於前開處所飼養雞隻繼續生蛋或生產雛雞販售而喪失利潤且須賠償客戶違約金。
且系爭建物之電表復遭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移除,且相對人陳茂逸亦將其車輛停放前開土地致聲請人無法進出等急迫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若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至前開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是聲請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又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陳辜黃金葉於68年間興建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交由聲請人陳辜明為使用收益經營養雞事業。
嗣聲請人陳辜黃金葉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時借用相對人陳辜彥名義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陳辜黃金葉。
且前開借名登記仍約定由聲請人陳辜明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養雞事業,飼養高達1萬餘隻母雞與1,000之公雞以生產雞蛋或將雛雞出售,相對人則未使用系爭建物、土地。
與系爭建物出入口及鐵門遭加以鐵鍊及鎖頭防止任何人進入,致聲請人陳辜明及其員工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清掃環境,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不得阻撓聲請人入內,且請相對人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以讓聲請人或指定之人飼養雞隻,然仍遭相對人拒絕;
及系爭建物之電表遭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移除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庭通知書、照片、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執行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足釋明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然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有急迫之危險,尚非無疑。
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聲請人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鎖頭、鐵鍊仍懸掛於入出扣之鐵門上,前開鐵門旁雖有空地可供行人或機車、腳踏車進入系爭建物,但自用小客車禍貨車若未將前開鐵門打開則無法進入。
聲請人聲請事項第2項所示之ACK-9576號車輛目前已不在現場。
聲請人聲請事項第3項所示之建物,依聲請人所指共有管理室與雞舍等建物,雞舍部分並未養雞,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前開雞場未養雞之現況亦均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具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前開關於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主張自不足採。
故聲請人所主張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要件,已難認為符合,自難認聲請人因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即無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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