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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相 對 人 林豊森
林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再審判決內容確有不實、不妥,抗告人已積極找尋證據,請待抗告人取得證物呈報後,再為審理。
抗告人於113年6月7日所呈民事再審補充狀舉證、敘述詳細,為免證據堆疊、重複,請併入本件抗告案件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仍在爭取中,前開二案均可阻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及86號案件中對造主張之法條依據。
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及86號判決後,才發現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素霞之優先購買登記是在112年3月2日,而抗告人因得標而登記是在112年2月21日,林素霞之優先購買登記在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抗告人確有優先購買權。
而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之1、42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豊森之優先購買權登記雖然占先,然其權利僅及於系爭417之1、420地號土地之建物,不符合本院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當然無力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
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抗告,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照抗告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對於確定判決,應依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均不生抗告問題;
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7、496、482條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嘉義縣○○鄉00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無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對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無理由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
茲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抗告,其抗告洵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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