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4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支付命令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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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白苡琳
陳雅雯
被 告 林威良即翌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黎小彤,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0,72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170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5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
原告以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應扣薪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原告移轉比例為37.99%,每月應移轉3,343元(計算式:8,800元×37.99%=3,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被告應移轉原告23,401元(計算式:3,343元×7個月=23,401元),加上113年1月最後1期移轉183元,共計23,584元(計算式:23,401元+183元=23,584元),理應清償完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4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82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乃依法移轉予原告。
原告以債務人李亞倢即李承儒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受移轉薪資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移轉薪資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因原告受分配債權比例為37.99%,每月應受移轉3,343元(計算式:8,800元×37.99%=3,343元),故原告以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共7期各3,343元及113年1月最後1期183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3,584元(計算式:3,343元×7=23,401元;
23,401元+183元=23,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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