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64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
-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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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憲南即東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陳家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3,9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之不足額利息13,37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29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陳家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原告。
原告以債務人陳家齊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每月應扣薪3分之1即8,800元(計算式:26,400元×1/3=8,800元,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則自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30日債務人陳家齊退保止,被告應移轉原告之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8,800元×6個月=52,8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陳家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陳家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
又陳家齊自112年5月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112年10月30日自被告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家齊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陳家齊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
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家齊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薪資債權額8,800元之扣押款,共計52,800元(計算式:8,800元×6個月=5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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