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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被 告 楊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為被告看護工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7,9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547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36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鈞院於109年11月2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核算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20,000元,每月4天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天=2,668元),則被告應每月扣押5,529元(計算式:〈20,000元+2,668元〉-17,076元=5,529元),故移轉金額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今理應清償,惟被告均不理會,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00元之薪資扣押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11月20日移轉命令,已於109年11月2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債務人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
又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來台迄今仍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主張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為家庭看護工,109至112年每月薪資基本薪資為20,000元,加計每月4天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天=2,668元),故為22,668元,於法尚無不合。
而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係居住在嘉義市,依政府公告之臺灣省109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1萬5,946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則扣除維持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後,被告應於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109至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額7,556元(計算式:22,668元×1/3=7,556元,22,668元-7,556元=15,122元,扣薪1/3後,餘額尚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6,722元(計算式:22,668元-15,946元=6,722元)、5,592元(計算式:22,668元-17,076元=5,592元)、5,592元(計算式:22,668元-17,076元=5,59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FABROS MARIA SUZETTE MACAOROG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扣押款83,260元【計算式:(109年11月至12月即7,802元×2月×移轉比例42.03%)+(110年1月至4月即6,722元×4月×42.03%)+(110年5月至12月即6,722元×8月×34.9%)+(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即5,592元×24月×34.9%))=83,2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67,900元之薪資扣押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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