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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57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6,151元;
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因此,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
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2,870元2/3)=9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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