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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秉璋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13年3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核發,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亦即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之住所地「嘉義市○區○○里○○○○0號」送達。
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同年4月11日。
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於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為證,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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