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250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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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傳富積欠債權人票款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又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84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果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杜傳富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杜傳富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086元。

依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勞工退休金屬勞工個人所有,勞工死亡時,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故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

則退休金既為被繼承人杜傳富之遺產,理應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

然該退休金經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請領完畢,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應將領取被繼承人杜傳富之勞工退休金12,086元給付予債權人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雖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等情;

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傳富之勞工退休金由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請領,其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

揆諸前揭說明,勞工退休金性質非屬遺產,即非債權人得據以取償之標的,債權人請求依票款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杜鎂晴即杜琬清應將領取被繼承人杜傳富之勞工退休金12,086元給付予債權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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