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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
債 權 人 方惠蘭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欣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1日,惟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本院於113年4月11日通知債權人補正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3年3月1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4月18日陳報清償日為雙方當面口頭約定,惟並無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陳述,形式審認本件借款確已到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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