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35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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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買賣,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有延遲付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79,200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200元,則自民國112年9月1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000元(共5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逾期未清償之第2、3、4、5期分期付款日分別為112年10月1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2、3、4、5期到期日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2,200元 112年9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2 2,200元 112年10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3 2,200元 112年11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4 2,200元 112年12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5 2,200元 113年1月1日 16% 日息萬分之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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