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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
債 權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邱博雅
債 務 人 王秋花
債 務 人 高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秋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2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85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79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秋花應向債權人給付213,32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7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29%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85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21元整。
債權人如對債務人王秋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基祥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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