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570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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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04號
債權人陳逸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權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48,000元,惟
   依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債務人同意於黃堃銘將自用小貨客車(AHP-9996)過戶並轉移車貸與他人後,將448,000元款項匯入見證律師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對黃堃銘之全部債務;債權人則應將其所持有債務人開立之五紙本票交付給見證律師保管,待債務人將448,000元款項匯入見證律師指定之帳戶後,由律師將款項交付與債權人,作為黃堃銘清償債權人債務之用。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形式上雖可認定債務人應將
  448,000元存入指定帳戶,由債權人透過律師取得款項,惟無從認定有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44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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