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家催,2,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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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即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賴其力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其力(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住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賴其力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賴其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按土地共有人陳正一之聲請狀所述,及嘉義○○○○○○○○函,賴其力自59年土地重劃時即無設籍資料,屬生死不明狀態,故聲請人為利失蹤人宣告死亡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其力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示失蹤人為日據時期暫寄戶口之人,故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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