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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何信子
相 對 人 黃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淑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紀昱廷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月1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嗣原債權人紀昱廷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
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迄今仍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通知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湖內 35 119.00 7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騎樓 地下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231 嘉義市○○○路000號 嘉義市○○段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 40.31 91.38 91.38 46.60 12.49 282.16 平方公尺 7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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