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監宣,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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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展彰



受監護人 蔡黃秀媛

關 係 人 蔡長軒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秀媛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源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人之配偶蔡源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因共同為繼承人,辦理繼承遺產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長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源慶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宗,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查關係人乙○○於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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