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112,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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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春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華聰、高慧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華聰、高慧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00,793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並未表明是否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通知聲請人查報,惟聲請人表示僅每半個月向相對人催繳,並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此有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裁定准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6日 2,200,793元 2,100,793元 未記載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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