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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洺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鴻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關於相對人「洛」鼎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洺」鼎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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