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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銘煌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張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溪之債權人,其於109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名下尚有不動產,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28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溪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
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黃銘煌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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