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淑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宗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李育嫺為被繼承人李宗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莊淑州(地址:臺南巿麻豆區大埕里尪祖庙38號之1)為被繼承人李宗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宗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宗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宗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宗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遺產管理人陳報意旨略以:因原遺產管理人李育嫺後續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認此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無適任執行職務。
現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前弟媳,亦為原遺產管理人李育嫺之母。
為確保繼承人之權利,因此依法請求解任原遺產管理人,並另為選任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及原遺產管理人李育嫺提出之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主張屬實,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李宗孝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解任李育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莊淑州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