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4分許騎乘大型重機車,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3,340
- (一)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
- (二)修車費60,150元。
- (三)機車運費7,200元。
- (四)安全帽、外套、鞋子、眼鏡共10,000元。
- (五)3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 (六)手機毀損15,990元。
- (七)看護費6萬元。
- (八)復健費6萬元。
- (九)爰請求被告賠償653,340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 (一)系爭車轍有100公尺,處理員警並未量測錯誤,且監視器
- (二)被告所提光碟、現場位置標示說明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53,340元。(二)訴訟費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前開主張與其餘警詢時所自述「因行經該路面變形路段
- 二、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每月平均所得
- 三、對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2日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 (一)輪胎爆胎原因無非超載、裝載不平衡、超速行駛、撞擊異
- (二)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含請求數額
-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系爭道路
-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瑞龍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4分許騎乘大型重機車,行經台61快速道路270.8公里處附近,因道路有坑洞與車轍且凹凸不平,致失控摔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立方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3,340元,茲說明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
(二)修車費60,150元。
(三)機車運費7,200元。
(四)安全帽、外套、鞋子、眼鏡共10,000元。
(五)3個月工作損失24萬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六)手機毀損15,990元。
(七)看護費6萬元。
(八)復健費6萬元。
(九)爰請求被告賠償653,34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車轍有100公尺,處理員警並未量測錯誤,且監視器亦拍照清楚。
至被告雖抗辯爆胎原因為其他因素,然原告之機車為新車,輪胎在爆胎前1個月更換,不可能係其他因素所致。
(二)被告所提光碟、現場位置標示說明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網站說明影本、養路巡查資料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75至93頁)等文書中,關於被證3照片即系爭車轍,至相片中之機車雖可通過,但不代表每輛機車均可通過,被證3之車速部分,車速換算不夠專業;
對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被證2有2個黑色地方係重車壓過去之凹陷處,2條車轍中間係高度突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53,34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開主張與其餘警詢時所自述「因行經該路面變形路段致後輪爆胎失控」等語不同,其前開主張已有可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況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亦無「坑洞」、「凹凸不平」等記載,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證1,影音光碟,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機車失控地點並非警方測量處,有現場位置標示說明(被證2,地圖與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影片說明(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參。
原告機車開始失控地點並無路面不平整或路轍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而輪胎爆胎原因無非超載、裝載不平衡、超速行駛、撞擊異物或刺破割傷輪胎、胎壓不足或過高仍繼續行駛、胎紋深度不足、輪胎老化及保養不良等(被證4,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網站說明,本院卷第83頁);
依前開所述,原告係因爆胎導致失控,然爆胎原因與公路之路面無關,足證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公路無關。
另查被告養路人員平時均依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被證5,公路養護手冊節影本,本院卷第85至92頁)規定每周辦理巡查轄區道路,如遇路面有異常狀況會即刻派員修復並排除障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皆有落實養路巡查制度(被證6,公路巡查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已盡設置、管理責任,並無任何欠缺。
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機車為新車,輪胎在爆胎前1個月更換,不可能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2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3至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對編號第22、23頁照片記載車轍深度2-3公分,警察量測方式有誤,對照片中手寫文字記載部分,並非原文書所載,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薪資明細表、考績獎金明細表、請假統計查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輪胎爆胎原因無非超載、裝載不平衡、超速行駛、撞擊異物或刺破割傷輪胎、胎壓不足或過高仍繼續行駛、胎紋深度不足、輪胎老化及保養不良等,有被告所提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網站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與被告養路人員平時均依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周辦理巡查轄區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皆有落實養路巡查制度,亦有被告所提公路養護手冊節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公路巡查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道路即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其因道路有坑洞與車轍且凹凸不平致失控摔車而受有前開傷害,即不足採。
(二)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含請求數額不同),本院無從審究,況無礙於本院前開結論。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系爭道路有坑洞與車轍且凹凸不平致失控摔車所致。
即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道路即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3,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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