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車禍導致癲癇,現有癲癇、頭暈、目眩、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堪同居虐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及濫用動物用麻醉藥物等情,惟
-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與丁○○有親密互動,才會
- (三)再查,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過往雖未對原告
- (四)又查,被告雖指稱原告過往尚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云云,
-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共同居住期間,被告動輒辱罵原告三字
- (六)本件兩造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嘗試
- (七)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鎮○○里00號附216
被 告 丙○○ (住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5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曾因使用海洛因遭警方查獲,之後陸續使用其他毒品,現因加入動物保護團體之便,取得動物用管制麻醉劑和鎮定劑混合施打,因此多次進出醫院,甚曾在加護病房治療3個月,亦曾因精神恍惚而全身脫光至家門外大聲咆哮、罵原告,或打110報案說被原告家暴,且被告多年來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祖宗十八代,又以電話及網路騷擾原告的家人、朋友,近日更常因細故與人訴訟,且只要原告出門,被告就說原告是跟女人出去,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車禍導致癲癇,現有癲癇、頭暈、目眩、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等症狀,根本不可能虐待原告,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又在兩造婚姻中,原告常辱罵被告,在000年0月間也毆打被告,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且原告與第三人丁○○有不當親密舉動,丁○○於000年0月間傳裸照給原告,被兩造女兒看到,原告係因與丁○○有親密互動,才會將被告及女兒趕出住處,導致被告及女兒只好在外租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返回家中居住,兩造婚姻無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被告沒有施打動物用藥,是因為長期幫流浪狗結紮,有自己做結紮針劑,有時會不小心扎到自己而昏迷,被告沒有濫用藥物,另因被告長期有營養不良情況,111年間曾因要吃朋友送的保養藥時,因眼睛不好而不小心拿成麻醉藥誤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同住,現已分居等情,暨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18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及濫用動物用麻醉藥物等情,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1.證人即被告胞弟乙○○到庭結證略以:我如果有要修車就會去原告開的私人修車廠,有時候也會去找原告聊天,不知道兩造確實分居時間,但現在已經沒有住一起;
兩造還住在一起時很會吵架,被告罵原告罵得很難聽,會罵三字經,兩造感情很早就不好,原告沒有罵回去或跟被告互罵,我只知道被告很大聲在罵原告,但因為沒有認真聽,所以不知道詳細內容;
原告會叫被告安靜不要吵,但不會罵被告;
被告都是故意的,看到我去修車才故意在我面前罵原告,被告都故意在別人面前罵原告,原告告訴我,如果是女性去修車罵得更慘;
在112年間看過一次被告自己扎針注射,我進去看到被告精神恍惚走出來,手上插著針頭,我問原告在哪裡,被告說原告在睡覺,但被告注射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注射海洛因的前科,所以我沒有再問被告;
被告還懷疑我前妻跟原告有一腿,我也回被告說如果真的有證據就去提告;
被告是現在身體不好,但身體好的時候十個人都沒有其辦法;
應該是111年中秋節時,當時被告還沒有發生車禍,曾看過被告全身脫光光,冷氣已經很強,被告還說很熱,當時我跟原告、原告兒子及其朋友在原告家外面烤肉,因為有一台冰箱放在外面,被告就這樣脫光光地走出來去冰箱拿飲料,大家都有看到,我很驚訝,覺得被告怎麼沒有顧慮原告及兒子的面子就這樣走出來;
被告有吸毒前科後就整個走針了;
我在111、112年都有看過被告在門口對外面大小聲,不知道在罵誰,也不知道在罵什麼,就是在發牢騷,我沒有看過被告罵兒子、女兒,都是罵原告;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營養不良,但我去原告家看到家裡有很多吃的東西,冰箱裡面有很多吃的東西,原告並沒有不顧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吃什麼保養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
2.次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關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住院與施打動物用麻醉藥或動物用鎮靜劑有無關係,據該院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100號函覆病歷資料,並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000年0月間住院為肌痙攣和癲癇,可能與藥物長期使用戒斷導致,其過去使用之藥物為Zoletil、Zolazepam、Tiletamine,因此其住院與上述藥物之使用可能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就藥品外觀資料、西藥品仿單資料查詢,均查無關於Zoletil、Zolazepam、Tiletamine之相關資料,另至農業資料開放平臺就動物用藥資訊查詢,Zoletil、Zolazepam、Tiletamine均屬動物用之麻醉藥劑(見本院卷第89至128頁)。
3.再查,被告自承其擁有動物用麻醉藥劑,且自製動物結紮針劑,並提出照片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自製動物結紮針劑照片,可知被告所持有之動物用麻醉藥劑應為液狀,而需另置入針筒始得使用。
又參酌證人乙○○證述曾看見被告自行施打不明藥物而精神恍惚等語,又衡酌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及動物用藥資訊查詢資料,堪認被告過往確有自行施打動物用麻醉藥劑之行為,因而於000年0月間因長期使用動物用麻醉藥劑戒斷導致肌痙攣和癲癇而住院治療甚明。
雖被告抗辯其係有時結紮針劑不小心扎到自己導致昏迷;
111年間住院是因眼睛不佳,要吃朋友送的保養藥,誤拿為麻醉藥云云。
然被告既然為協助動物結紮而自製動物麻醉針劑,自應注意穿戴手套防免製作過程遭針頭刺傷,況且,倘若僅是製作過程誤遭針頭刺傷,在未有外力加壓下,亦無可能注入足夠之劑量導致昏迷之結果,更無可能因此導致長期使用產生戒斷症狀之可能。
再者,動物用麻醉藥劑應為液狀,顯與一般保健食品為製作成藥丸或膠囊之樣態,或做成袋裝或開口較大之罐裝飲品迥然不同,實無誤取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4.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確有經常性辱罵原告,以及擅自施打動物用麻醉藥物導致自身昏迷,或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更曾因長期使用動物用麻醉藥劑戒斷導致肌痙攣和癲癇而住院治療。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與丁○○有親密互動,才會將被告及女兒趕出家門等語,並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有拍畫面中女子的屁股,並幫畫面中女子按摩肩膀及整理頭髮等動作,並有截圖5張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對畫面中女子所為拍屁股、按摩肩膀及整理頭髮等動作,雖均非一般對異性友人所應有之動作,然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對於原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任何回應,亦無面露愉悅之神情,更無對原告做出任何相應之親密動作,則尚難僅以該段錄影畫面,遽認原告與畫面中女子確有男女間親密私情之交往。
且被告所指稱丁○○有於000年0月間傳裸照給原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三)再查,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過往雖未對原告有肢體暴力,但常出言辱罵原告,而有明顯之精神暴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罵原告三字經,僅辯稱原告也有跟被告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被告亦有擅自施打動物用麻醉藥物導致自身昏迷或住院,或處於精神恍惚之情狀,已如前述,則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有家暴行為,並將被告趕出家門,經本院對原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兩造就分居原因各執一詞,且被告迄今仍保密其目前之住處,則兩造對於持續分居之狀態均應負責,尚不能僅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有家暴行為,而認定原告應就兩造分居之結果負全部責任。
(四)又查,被告雖指稱原告過往尚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事證為據。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布袋分局提供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有無接獲報案並前往原告住處處理糾紛,經該局以113年2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011號函復布袋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2份,111年3月11日8:00〜10:00員警工作記錄簿載略以:民眾甲○○報案自稱遭丈夫丙○○欺負,不願供早午餐及零用錢,經警方詢問當事人丙○○根本沒有這回事,因其妻有精神障礙及妄想症,無法與當事人溝通,並有照三餐提供所需飲食。
經李女表示目前不須警方介入;
並已於16日有與社會局人員相約協助處理安置等語;
111年3月11日10:00〜12:00員警工作記錄簿載略以:民眾甲○○稱遭丈夫丙○○欺負,警方到場察看未發現,與之交談發現李女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無法溝通,詢問其兒子及先生丙○○均表示,李女有精神障礙及妄想症情形,於家中時常有上述情形,情況時好時壞,警方請蔡男陪同報案人至醫院就診以控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依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可知,被告雖於當日二度報案指稱遭原告欺負等情,然被告卻又未能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具體陳述,甚或表示不需警方介入。
是以,既然被告可自行報警,警方亦有派員到場,被告當時卻呈現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無法溝通之狀態,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不穩定,則被告報警時之陳述真實性即有可疑。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對於原告對其所為其他家暴行為,或不提供餐食之行為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共同居住期間,被告動輒辱罵原告三字經,且被告有濫用動物用麻醉藥物,多次導致自身昏迷或處於精神恍惚之行為,致使自身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需入院治療,且依證人乙○○所述,原告過往雖未有辱罵被告之行為,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亦有將被告趕出家門之舉措,則審酌雙方過往相處情形,堪認兩造間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本件兩造分居已逾1年,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雙方均任憑夫妻感情漸行漸遠,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對過往發生之事件均多所辯解或指責對方之不是,未見有何積極釋出善意或溝通協調等作為,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修補的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六)本件兩造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嘗試化解嫌隙,感情基礎已消磨殆盡,兩造分居兩地後,均消極容任雙方感情疏離,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咎,而同屬有責配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