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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
被告於婚後多次外遇,並以工作為由不返家,原告在長男出生時因生產失血住院七天,被告仍持續與外遇對象見面,拋下原告及長男,原告出院後被告也以工作為由不回家,據原告瞭解是與第三者住在一起。
直到長男2歲後,被告偶爾返家探望孩子,扶養費是有錢才會給,不會穩定支付。
111年8月1日凌晨兩造因為被告要出門發生爭執,被告不顧長男在場仍出手打人,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多年來長男由原告實際照顧撫育,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傷照片、被告與第三者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
且本院按被告戶籍及居住之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台林街住處更有家人為被告代收通知,可見被告並非不知悉本案,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
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不忠,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堪信為真實。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3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原告及長男(被告經手機、信件均無法取得聯繫),該基金會以113年3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02號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婚後罹患憂鬱症與蕁麻疹,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娘家後身心狀況好轉,本次訪談過程提及產後無人照拂致三餐不繼時難過落淚,其餘時間可維持情緒穩定;
聲請人任職台塑新港廠區檢驗員,收入穩定,惟自聲請人母親從旁補述及聲請人陳述内容瞭解現階段尚仰賴聲請人雙親提供經濟支持,…聲請人藉由規律作息管教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社會化,又能於相對人(即被告)提升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頻率時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促進親子關係,並於未成年子女產生分離焦慮時耐心安撫,用接納的態度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生活中的不適應,綜上,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生育後從事補習班計時人員兼顧收入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現於台塑新港廠區擔任早班人員,週日大多需排班,工作時間為08:00-17:00,聲請人平日得以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提供夜間照顧與陪伴,假日則由相對人進行會面或聲請人親友提供照顧支持。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居住現址為聲請人雙親所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具獨立空間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坦言相對人多能尊重其教育規劃,其亦能同理對造不放棄親權緣由,故與相對人商議離婚時曾提出共同親權或由對造單獨行使親權可能性…囿於兩造對部分教育事項未能形成共識且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無需頻繁與對造溝通未成年子女教養事項而傾向單獨親權。
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就讀美的幼稚園小班,課後參與園區内才藝課程,聲請人擬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内僑平國小…希望相對人每月支付一半或給付定額12,000元扶養費以示負擔扶養責任。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雖於聲請人鼓勵下得以與社工單獨會談,惟談話過程多專注遊戲而無法聚焦討論受照顧狀況,其簡單陳述:『我平常是住在這裡,這個是媽媽買給我的禮物,我喜歡PEIPEI豬、POLLY和汪汪隊,媽媽會買牛奶給我喝,我還喜歡吃炸雞跟布丁,媽媽會煮飯、載我上課和一起睡覺,爸爸有空的時候,我會去找他,爸爸那邊沒有這個玩具,爸爸、媽媽和阿嬤都會帶我去買東西』。
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就聲請人訪視内容瞭解,相對人婚後似因出軌而未與之同住,長達兩年多時間僅每月返家探視1至2次,以自身財務狀況提供少許扶養費,其餘時間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聲請人面臨憂鬱症負向情緒期間發展親友支持系統,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娘家以穩定經濟與照顧知…聲請人訪視過程即坦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自生疏轉變得親近,會主動於週五時詢問當週是否會面並偶爾探詢相對人消息,由此暸解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具友善父母内涵…」等情。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具備友善父母特質、未成年人目前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等情。
是以,本院斟酌長男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長男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
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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