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婚,4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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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准兩造離婚。
  2.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3.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4. 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
  5.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 六、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7.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其餘由反
  8. 壹、本件原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9.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0. (一)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丙○○(0
  11. (二)又被告搬回娘家期間,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外,更持續於
  12. (三)另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或身體上之欺凌行為,被告所提
  13.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
  14. (一)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輕信臉書上之網路代工訊息
  15. (二)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因積欠負債164萬元而遭法院
  16. 三、並聲明:
  17. (一)本訴部分:
  18. (二)反訴部分:
  19. 貳、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
  20.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21. (一)兩造自結婚後即因性格及價值觀之差異,在生活中多有摩擦
  22. (二)至原告提出被告多次以LINE表示要離婚及表明不會返回嘉義
  23.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父親會對被告動
  24. (四)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他人曖昧之行徑,業
  25.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
  26. (一)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之責,自
  27.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臺南市,以臺南市111年度每人
  28. 三、並聲明:
  29. (一)本訴部分:
  30. (二)反訴部分:
  31. 參、本院之判斷:
  32.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33.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成恩
  3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團「離婚討論區」
  35.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36. (四)又兩造雖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然夫妻間偶有
  37. (五)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婚外女子有逾越一般
  38. (六)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39.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40. (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就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41. (二)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42.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43. (一)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44.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45. (三)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46.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47.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48. 肆、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49.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50.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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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6號)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成恩、蔡侑恩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5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第一頁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於113年4月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

本院審諸上開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第二頁)、長女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兩造逐漸發現彼此個性不合又難以溝通,因原告原係職業軍人,已於112年6月27日退伍,於外地服役且平日均須居住在軍營中,僅休假時始能返家與被告同住,雙方聚少離多,日漸疏遠而產生隔閡。

此外,兩造基於經濟及子女照顧便利性等考量而與原告父母親同住,然卻因彼此個性及生活習慣差異屢生摩擦,導致被告對原告父母多所抱怨與不滿,而原告被夾在父母與被告間,對於被告之種種抱怨、訴苦總是給予支持與安慰,亦有心居間協調溝通、嘗試排解,但因工作關係僅有休假期間能返家處理爭端,平時只能透過LINE或電話與家人聯絡,導致被告認為原告未積極處理、不夠挺她,因而對原告多所責難或冷言相向,無法理性溝通。

長此以往,原告對於被告與原告父母間難以磨合之問題感到力不從心,精神上感到莫大壓力,彼此之怨懟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日益冷淡、惡化而漸行漸遠。

被告對於兩造婚後所遭遇之難題,不時以LINE揚言要與原告離婚。

且自000年0月下旬以來,因原告母親發生車禍須住院治療,而由原告父親陪同在院照護,於家中無人可照應子女之情況下,遂讓被告暫時偕2名未成年子女回臺南娘家居住。

然被告自此向原告表明不會返回嘉義,更直接讓長男就讀臺南之幼兒園,並質疑原告至臺南探望子女係為了爭小孩才來,顯見被告根本無心維繫及回復完整家庭,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瀕臨破碎至難以挽回之地步。

(二)又被告搬回娘家期間,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外,更持續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在臉書專頁上公開留言辱罵原告父母及為不實影射指摘,嚴重貶損原告父母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原告父母名譽甚鉅,使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公開表示原告「一家特亂、還好我快解脫離開那個亂七八糟的家庭」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第三頁

(三)另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或身體上之欺凌行為,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係原告約於109年底及110年初單純與他人之網路交友聊天內容、排解從軍苦悶情緒,彼此未曾見面,更無踰越男女分際,且自該截圖可看出原告早已封鎖該網友並承諾不再有此種聊天内容。

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上之留言截圖中暱稱「陳○吟」之人身分不明,留言内容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此行為之證據,該留言最後一段所附截圖雖有原告於網路上簡短之聊天内容,然此僅係原告在「婚前」曾使用之網路交友軟體對話内容,當時也僅係單純聊天而無進一步發展,被告檢查原告手機時,原告手機內已無安裝該交友軟體,亦無發現任何曖昧之對話內容,故原告僅於婚前及婚後短暫期間有單純之網路交友聊天行為,且婚後之曖昧對話距今已逾3年,更已獲得被告之諒解與宥恕,此外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出軌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及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無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

(一)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輕信臉書上之網路代工訊息,加入不明博弈網站投資匯款而遭詐騙,近期又在其臉書動態頁面貼出有關博奕、彩票、注單等訊息,顯見其欠缺社會歷練、屢次盲目輕信各種標榜「在家輕鬆賺錢」為噱頭之旁門左道或網路詐騙手法而不自知,恐有讓自己及周遭親友蒙受財產損失,甚至有刑事風險。

被告又曾在網路留言或私下謾罵、指責原告父母之不是,顯非屬友善父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養成與人格健全發展,自不適宜由被告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兩造所生長男自出生後即與兩造及原告父母同住嘉義,直到112年6月後才由被告帶回娘家,故長男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相處上相當熟稔,目前除原告母親須持續復健外,原告父親及胞姊均可協助原告照顧長男,且原告亦規劃回嘉義從事白天上班、週末正常休假之機械工廠組裝作業員工作,故由原告擔任長男親權人,可減輕第四頁被告同時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負擔,亦屬適切之安排。

(二)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因積欠負債164萬元而遭法院扣薪3分之1,每月尚須負擔房租5,600元、家中貸款10,000元及水電費每期約1,000多元、交通費5,000至6,000元、子女生活費10,000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2,488元,已入不敷出,無法長期履行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而未成年子女於學齡前之教育費用甚低,亦應扣除被告領取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又被告及2名子女均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無須負擔房租、水電、通勤費用,被告父母親會協助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尿布、奶粉費用,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倘鈞院認有仍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以每名子女各5,000元較為合適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自結婚後即因性格及價值觀之差異,在生活中多有摩擦,漸行漸遠,且兩造現已各自分居生活。

更有甚者,原告婚後時常對被告有言語及身體上之欺凌,致被告身心倶疲,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而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而忍辱負重,原告卻未因此反省或改善,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足證原告無與被告共同努力經營、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婚後多次與訴外人「葉玫琳」為曖昧之對話,並第五頁數次與他人行止密切,外出同遊,逾越已婚之人所應遵守之分際,有違婚姻忠誠義務,被告亦因原告之外遇行為,致兩造間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均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兩造離婚。

(二)至原告提出被告多次以LINE表示要離婚及表明不會返回嘉義之截圖,係因原告多年來對被告言語暴力及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甚至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心生愛意,有外遇情事,遂以氣話回覆原告。

兩造間於一般生活相處尚屬良好,有所爭吵乃係因性格差異與生活上瑣碎細事所致,被告之所以不願搬回嘉義與原告共同居住,係因原告家人以言語逼迫,要求被告搬離,不希望被告返回兩造共同居所。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父親會對被告動手動腳,甚至強行要為被告按摩,讓被告感到被侵犯,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並請求幫忙協助處理,原告迄今均未曾協助處理此事,被告一直默默承受此份恐懼感,嗣於臉書網頁上看到類似事情而感同身受,才會在臉書留言「這句話是真的,我公婆一個狗一個婊子,真的天長地久。

外遇還有理了,說前妻紅杏出牆,戶口名簿上登記的最明顯」、「一家特亂,還好我快解脫離開那個亂七八糟的家庭」、「跟我公公一樣噁心」等語表示自己的委屈,原告迄今未能妥善與其家人溝通、協商,倘被告搬回同住,勢必再遭原告家人冷言冷語,或逼迫搬離,被告僅願意在不與原告家人同住之情形下與原告共同生活。

而證人蔡佩衿及蔡宗垣分別為原告之胞姊及父親,對被告敵意甚重,其等證言難期完全如實陳述,而有迴護原告之虞,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間並無離婚之共識,不能執此即解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認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他人曖昧之行徑,業第六頁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致被告迄今仍無法走出原告出軌外遇之事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原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被告自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離婚損害50萬元。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之責,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同住及照顧,彼此間感情深厚;

未成年子女尚處幼年時期,對母親之依賴較他人多,且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亦肯認被告之過往照顧經驗、子女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系統均優於原告,建議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原告沉迷賭博,甚至曾帶未成年子女一起打麻將,其行為無異讓未成年子女建立賭博之觀念,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不健全,故應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臺南市,以臺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為消費支出21,704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52元。

至於原告所列舉之債務,關於其父母積欠第一銀行貸款30萬元非原告之債務,另原告已將長女之健保退保,長女之健保費現由被告負擔。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准許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蔡成恩、未成年長女蔡侑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第七頁 3、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蔡成恩、蔡侑恩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852元,並由被告代為收受。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4、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第八頁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成恩、蔡侑恩2人,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又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22號卷第11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團「離婚討論區」之一篇訴外人留言「俗稱〜婊子配狗:天長地久」之下方公開回覆:「這句話是真的,我公婆一個狗一個婊子,真的天長地久。

外遇還有理了,說前妻紅杏出牆,戶口名簿上登記的最明顯」、「一家特亂,還好我快解脫離開那個亂七八糟的家庭」等語;

又於同年12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TVBS新聞」一篇貼文「阿公不戴套睡外傭『幾天就來一次』孫崩潰:這什麼世界」之下方公開回覆:「跟我公公一樣噁心」等語乙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在臉書公開頁面留言之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第16號卷)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父親會對其動手動腳,原告均未協助處理,伊才會在臉書回覆上開內容之留言以表達自己委屈云云,惟觀諸被告公然在臉書上以「狗」、「婊子」等字眼辱罵原告父、母親,並暗指原告父親有外遇,以及原告父親與不戴套睡外傭之人一樣噁心等留言內容,顯有損害原告父母親名譽之嫌;

且兩造既然仍屬夫妻關係,被告縱對原告前開未協助處理之行徑不滿或深感傷心,仍不應公開在臉書上以上開留言批評原告父、母親,而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葉玫琳」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多次以「老婆沒事吧?」、「對不起‥‥我太想妳了」、「(葉玫琳:你怎麼會願意第九頁接受我跟我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耶,一定是你偷偷施了魔法」、「(葉玫琳:才沒有)讓我的心跟著你走了」、「(葉玫琳:那你愛我嗎?)小傻瓜,不愛你的話怎麼會這麼想妳呢」、「(葉玫琳:我可以當你永遠的老婆嗎?)當然可以呀,我也要當你永遠的老公喔」、「老婆我愛你」等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留言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6號卷第118至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原告雖辯稱上開內容係伊約於109年底及110年初與他人單純之網路交友聊天內容,彼此未曾見面,更無踰越男女分際,且嗣後已獲得被告諒解與宥恕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葉玫琳」之上開對話內容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其等間之對話及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知自持與婚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應堪認定。

(四)又兩造雖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被告不返回嘉義居住之原因為何?2、原告於婚後對被告有無言語或身體上之欺凌行為?3、原告父親有無強行要為被告按摩之行為?4、被告有無與婚外男子不當交往?5、原告有無偕未成年子女賭博?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

又加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第十頁之意願,益得明證。

(五)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婚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等事實,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前揭可歸責於己之行為,確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被告甚至在兩造分居期間在臉書上以上開損害原告父母親名譽之留言批評原告父、母親,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第十一頁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成恩、蔡侑恩,現分別為4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調官就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就過往照顧經驗,子女出生後便係母在父家專職育兒照顧,母係主要照顧者,父則於高雄工作,平時透過訊息聯繫,週末甫有返回嘉義住處,兩造分居於000年0月間分居時,子約3歲、女約9個月大,母同子女回娘家生活。

就親屬支持系統,同兩造所述,過往母與子女同住父家時,祖父母皆有工作,尤其祖母身兼兩份工、工時甚長,子女照顧較係母打理,過往母與子女約每月回娘家1週或是每週回去2天,母方祖輩下班時係會協力照顧,子女對母方祖輩及環境係具一定熟悉。

現階段父方祖輩皆無業以照料祖母車禍後身體復健事宜,係有一定照顧負荷,母同子女回娘家居住後,母方祖輩工作之餘,就照顧及經濟均有協力,具協助之能力、經驗及意願。

就工作及親職時間,父現於臺南從事保全,休假甫返回嘉義住處,父表示後續倘任親權,會另覓嘉義平日日班工作以配合子女照顧,母則係持續在家自營電商以兼顧子女照顧,親職時間係較穩定且能配合學齡前子女之照顧需求。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母長期承接子女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女較為熟悉親近並與母具一定穩定依附,母方祖輩亦能為照顧及經濟之協力,故建議子女由母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第十二頁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卷調查報告第2至5頁)。

(二)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僅被告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長女自出生後多數時間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長男、長女與被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被告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被告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第十三頁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被告任之,惟原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一)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被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被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於臺南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臺南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第十四頁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電商,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6,000元間,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46,235元、742,719元、852,5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於109至111年度間,僅110年度有所得6,77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第16號卷第37至5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之經濟狀況顯優於被告,而原告雖辯稱伊目前經濟狀況,扣除每月支出之房租、貸款、水電費、交通費、健保費後,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縱或屬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第十五頁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原告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

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4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原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南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為妥適。

(三)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被告請求原告若就上開扶養費有遲誤履行時,應加給每期金額2分之1之定期金部分,考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上開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本院業已酌定原告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以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故被告上開定第十六頁期金之請求,本院認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因此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惟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致使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已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被告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分居後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限,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第十七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原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以及酌定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考量兩造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被告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第十八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2時前,原告至被告住處得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三、第二階段:進行4個月。
(一)每月第二、四週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6時前,原告得至被告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二)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次數未滿5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交 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5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三階段:
(一)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前,原告得至被告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外宿於原告住處或其他原告決定之地點,原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原告除得依上述(一)、(二)所示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天,暑假得另增加10第十九頁
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6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五)子女年滿3歲前,以不過夜為原則,故第二階段進行4個月後,長女仍持續第二階段之會面方式,待長女年滿3歲後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五、原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原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原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
六、通知方式: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被告應主動告知原告,若不告知,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原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被告將來三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被告處即可,不以被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七、原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被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被告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原告通知為止。
但原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鐘後,被告仍得拒絕會面交往。
原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被告。
因為送回對被告有利,被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第二十頁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八、被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原告或原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子女各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被告,若致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原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原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被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原告為會面交往;
原告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第二十一頁
人不願意去原告或不願返回被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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