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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號
被 告 劉恆毅即郭恆毅
上列被告劉恆毅與原告劉蕙甄間因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05 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劉蕙甄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兩造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05 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各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各於112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
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 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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