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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明秀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2 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又前述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亦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明定;
惟因家事非訟事件,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2 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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