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暫,2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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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嗣聲請人撤回前開案件,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未達成共識,且相對人家屬不同意聲請人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與丙○○會面交往,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現因兩造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未能達成共識,實有必要請法院暫定聲請人與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爰聲明暫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二、相對人則以:並不反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但因相對人家屬對聲請人有疑慮,聲請人現與訴外人同居,相對人家屬有安全上之顧慮,希望可以降低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嗣聲請人撤回前開案件,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未達成共識,且相對人家屬不同意聲請人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與丙○○會面交往,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現因兩造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未能達成共識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聲請人表示:伊沒有跟丙○○之真正生父同住,伊是與哥哥、大嫂同住,且自前案112年度家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後,自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2月初,伊均有依前案調解筆錄與丙○○會面交往,也沒有發生不好的事情,相對人家屬對於訴外人之擔心僅是臆測,但不能以此作為限制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理由,希望可以依照前案調解筆錄與丙○○會面交往等語,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丙○○與聲請人關係應屬密切,而相對人就其所擔憂之事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對丙○○有何保護教養不利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又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丙○○年紀尚幼,自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故在系爭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必要,聲請人仍得與丙○○維持良好之互動及產生依附關係,方符其最佳利益。

考量聲請人有積極與丙○○維繫親情之意願,且丙○○年紀尚幼,需父母親雙方之照護、陪伴,暨考量丙○○之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維繫親情之需要、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內容等,爰酌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內容如附表所示。

五、系爭事件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仍應遵循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每週日晚上8 時起至週一晚上7 時止。
二、接送之方式:由聲請人至子女住處(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之妹妹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之妹妹丁○○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因聲請人未取得機車或汽車駕照,聲請人於接送子女時應利用計程車或透過第三人駕駛車輛接送,不可自己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接送,如聲請人自己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接送,相對人之妹妹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㈡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之妹妹丁○○, 如未通知相對人之妹妹丁○○,相對人之妹妹丁○○得拒絕當 次的會面交往。
相對人之妹妹丁○○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 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之妹妹丁○○不得拒絕 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
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
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之妹妹丁○○處即可,不以相對 人之妹妹丁○○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㈢第三人代為接送:
⒈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之妹妹丁○○,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之妹妹丁○○得拒絕 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⒉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之 妹妹丁○○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⒊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之妹妹丁○○。
聲 請人如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妹妹
丁○○之同意。
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之妹妹丁○ ○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 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㈣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⒋相對人之妹妹丁○○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 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之妹妹丁○ ○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 證件交還。
㈤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不依照本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
當行為,將納入本案審理時之參考,將可能因此受有不利
益之認定。
㈥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
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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