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暫,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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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住○○市○○區○○路000000號
陳○○

陳○○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之配偶,相對人陳○○、陳○○之父親。

相對人自民國83年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重大精神疾病迄今,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憑。

又聲請人名下僅老舊無殘值之汽車1部,因病喪失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長年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時常住院治療,無力負擔日常生活及就醫費用等各項支出,目前全仰賴其弟陳○○接濟;

然弟陳○○亦已年過六旬,身體亦有病痛,且除聲請人外尚需照顧2名患有身心障礙之兄長共3人。

相對人等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目前函詢各單位調查證據中,可見本案審理終結至確定尚需相當時日。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故在本案請求確定前,實有依法命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必要。

參酌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依法聲請於本案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黃○○、陳○○、陳○○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6,250元【計算式:18,750元÷3人=6,25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

二、相對人抗辯以: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相對人等應否給付扶養費,實屬本案所應審究之範疇。

聲請人應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聲請人就暫時處分雖提出112年度醫療費用收據及陳○○之醫療及手術單據,然該等單據難認聲請人之現況有何急迫危險性及必要性。

依聲請人之財稅清單所示,其長期以來沒有財產及所得,固可認為處於無資力狀態;

但從另一方面而言,卻可發現聲請人以此種狀態持續維繫生活至今,難認有何急迫情形。

何況,聲請人不得藉由暫時處分達到「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本案調查程序持續進行中,相對人也希望盡快結案,待本案裁判再決定相對人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可,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

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之配偶,相對人陳○○、陳○○之父親,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法以財產維持生活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自幼未扶養相對人陳○○、陳○○,係由其等之母親即相對人黃○○獨自照顧至成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即與相對人等同住一處之親人證述明確,由相對人黃○○之陳述及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亦可發現兩造約自79年底至80年間就開始分居,當時相對人陳○○年約2歲、相對人陳○○則不滿1歲。

聲請人對於多年來未曾與相對人等共同生活此節,亦不爭執。

㈢、相對人黃○○與聲請人已分居達數十年之久,其主張彼此間喪失夫妻情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8號審理,有分案清單可參。

㈣、聲請人雖主張自83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重大精神疾病迄今,導致無法工作,因此並非刻意不扶養相對人陳○○、陳○○,難認其等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情。

然聲請人之主張為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待調查審理。

相對人黃○○起訴請求離婚部分,由於兩造分居時久,可預期將獲勝訴判決;

若相對人黃○○不具聲請人配偶之身分,則無扶養義務存在。

㈤、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其自83年間即因病無法謀生(假設屬實),迄今已達30年之久,相對人等於上開期間內、抑或自相對人陳○○、陳○○成年後均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縱生活艱辛仍生存至今,難認因為提起本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會發生特殊的急迫情形,本院認為無使法律強制力介入之必要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以認為已符合暫時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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