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再簡,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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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兼再審原告
黃曜東之遺
產管理人 陳玉蘭

再審 被告 羅鐘明

翁秀珠

翁秀枝

翁翊蓁

羅陳月惜

羅大幃即羅偉


羅明堂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六樓

羅秀玉


羅珍英

羅美燕

羅美雲

翁仁哲


翁雅琦

翁翊瑄

洪婌琴

黃怡婷

黃瀞婉

黃登讚


黃美萱

黃美惠

黃國禎

黃國安

黃蜜卿

黃茂泉


黃秀娥

黃勝松

黃明月

吳黃美容

黃明桃

黃姿華

黃恆恭

蘇春

黃建燁

黃惠珠

黃慧玲

黃惠茹

黃惠滿

羅政義

羅仁聰

羅玉玲

羅虹鈞



羅雅賢

羅雅惠

羅靖玟

羅怡婷

羅翊峰

羅翊祐

羅永利

何羅寶治

羅宜妙

羅檍惠

楊陳美琴

陳亮池


陳亮成

陳亮福

陳春岑

陳春妙

陳春玲

陳玉芳

陳妮歆

陳永信

陳珠雲

黃吳綉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就被繼承人翁仁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均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雖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確定,但再審原告依前述判決確定書於113 年1 月1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判決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 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曜東遺產稅繳(免)納證明,始發現其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第四順序繼承人,且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是再審原告知悉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依民法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規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經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適用法規現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公同共有前述土地,其中黃曜東於前審起訴前之109 年8 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1116號函准予備查;

惟前審誤將黃曜東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吳綉鑾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現再審原告陳玉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15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黃吳綉鑾部分,應為撤銷;2.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關於黃吳綉鑾部分,應繼分為90分之1,黃曜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繼分為90分之1;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審雖於112 年11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前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民事訴訟結果如涉及登記事項,當事人須取得判決確定證明後,始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於113 年1 月1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判決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 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曜東遺產稅繳(免)納證明,始知前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錯誤之再審事由,堪認為真實,故其於113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收狀章戳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黃曜東於本件前審起訴前已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黃吳綉鑾、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吳黃美容、黃勝松、黃明桃、黃姿華、黃明月、黃瀚賢均已拋棄繼承,亦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亦不明,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將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黃吳綉鑾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因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前審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仁毅已過世,其繼承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再審被告翁仁哲、翁秀珠、翁秀枝、翁雅琦、翁翊瑄、翁翊蓁應就被繼承人翁仁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查被繼承人羅復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再審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再審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陳月惜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2 羅明堂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3 羅大幃即羅偉 135 分之7 4 羅秀玉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5 羅珍英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6 羅美燕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7 羅美雲 0 經協議分配予羅大幃即羅偉 8 羅鐘明 27分之2 9 翁仁哲 81分之1 10 翁秀珠 81分之1 11 翁秀枝 81分之1 12 翁雅琦 81分之1 13 翁翊蓁 81分之1 14 翁翊瑄 81分之1 15 洪婌琴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225 分之4 ,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675 分之4 (計算式:4 /225 × 1 /3 =4 /675 ) 16 黃怡婷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225 分之4 ,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675 分之4 (計算式:4 /225 × 1 /3 =4 /675 )。
2.黃登壽繼承自黃許真金之225 分之1 ,由黃怡婷、黃瀞婉代位繼承225 分之1 (計算式:1 /225 × 1 /2 =1 /450 )。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瀞婉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狄清之225 分之4 ,由洪婌琴、黃怡婷、黃瀞婉再轉繼承675 分之4 (計算式:4 /225 × 1 /3 =4 /675 )。
2.黃登壽繼承自黃許真金之225 分之1 ,由黃怡婷、黃瀞婉代位繼承225 分之1 (計算式:1 /225 × 1 /2 =1 /450 )。
3.4 /675 +1 /450=11/1350。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美惠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國禎 225 分之4 22 黃國安 225 分之4 23 黃茂泉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蜜卿 225 分之4 26 黃吳綉鑾 90分之1 27 黃勝松 90分之1 28 吳黃美容 90分之1 29 黃明桃 90分之1 30 黃姿華 90分之1 31 黃明月 90分之1 32 黃瀚賢 90分之1 33 蘇春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4 黃恆恭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5 黃建燁 45分之4 36 黃惠珠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7 黃惠茹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8 黃惠滿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39 黃慧玲 0 經協議分配予黃建燁 40 羅政義 630 分之1 41 羅仁聰 630 分之1 42 羅玉玲 630 分之1 43 羅虹鈞 630 分之1 44 羅雅賢 630 分之1 45 羅雅惠 630 分之1 46 羅靖玟 630 分之1 47 羅怡婷 630 分之1 48 羅翊祐 315 分之1 49 羅翊峰 315 分之1 50 羅永利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檍惠 51 何羅寶治 315 分之2 52 羅宜妙 315 分之2 53 羅檍惠 315 分之4 1.羅永利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檍惠 2.羅檍惠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4 楊陳美琴 40分之1 55 陳亮池 40分之1 56 陳亮成 40分之1 57 陳亮福 40分之1 58 陳春岑 60分之1 59 陳玉蘭 60分之1 60 陳春妙 60分之1 61 陳春玲 60分之1 62 陳玉芳 60分之1 63 陳妮歆 60分之1 64 陳永信 10分之1 65 陳珠雲 10分之1 66 黃曜東(遺產管理人陳玉蘭) 9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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